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 1995年4月2 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声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 市场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 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 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 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 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 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 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 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 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122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 为商品交 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 励、文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釆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 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坚持统 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H'—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 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三章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 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 照,并在经营地点 标明其真实名称。 123 第十四条 在市场内 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 可以 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法律、 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 格有特别规定的, 应当 按规定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六条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 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十七条交易商品的 质量, 必须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有关 质 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 (四)假冒伪劣 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 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 及其他非法 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 的食品,病死、毒 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 (八)报废车辆 ,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 — —〜(x r法律、法规 禁止交易的其他 物品。 第十九条上市商品应当划行 归市。 有固定 摊位的经营者, 必 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 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 随意摆摊 设点,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 必须执行 囯家价格管理 有关规定,实行 明码标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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