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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 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 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 维护公共安全和供用电秩序, 保护电力投资者、 经营者、 使用者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电力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 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协调、 解决电力建设和保护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和建设管理 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运行和保护管理工作。能源监管 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价格、国土、公安、林业、园林、质量技术监督等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 海底电缆建设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 和保护工作。 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的电力事故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事故灾害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 度,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义务,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 供应与 89 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电力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能源监管机构、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公民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行为,有权制 止并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举报。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 出显著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组织 编制 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 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应当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海洋 功能区划, 并 与林业、 水利、给排水、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省和市、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会 同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城乡电力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电力建设用地,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发电设施、 变 电设施和电力 线路设施的建设, 逐步满足 用户的生产生活用电 需求。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规划 许可、施工许可、海域使用 许可、环 境影响评 价、安全 评价、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 手续。 第九条新建、改建、 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技术规范强制性的 要求,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 距离。 因其他工程建设 需要迁移 、改造电力设施的, 或者电力设施 在新建、改建 或者扩建 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 商一致并办理相关 手续后方可施工^ 迁移、改造相关 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 、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 承担责任。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项目时, 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 需要。对可能影 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协 商解决。 第十条城市建成区和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镇及其他有条 件的镇不宜新建架 空电力管线;对巳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或者釆取隐蔽措 施。 第十一条根据电力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 扩建输电线路,确需穿越 土地并影响土 90 地使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 或者使用权人协 商解决,并依照有关 规定对土地所有权人 或者使用权人 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根据电力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 扩建架空电力线路通过林地 时,应当依法办理 占用 林地手续;需要砍伐 、清除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 木采伐手续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给予林地、林 木所有权人 或者使用权人一次 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 项目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后,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 范围的要求, 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 范围和电力线路保 护区进行公 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 突击抢种 的植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 他附着物,需要砍伐或 者拆除的,不予补偿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 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 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 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 未能与植物、 建筑物、 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就一次性经济补偿达成 协议的, 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 申请依法征收。 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 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因地理条件和出线限制等特殊情况 ,确需跨 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 被跨越房屋 所有者签订迁移或 者防护补偿协议,制 定科学、安全、合理的处 置方案,按照国 家有关技术规程 釆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 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 被跨越房屋 所有者未能就房屋迁移 、补偿达成 一致的,可向所 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 申请依法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 的原有高度。被跨越房屋 的物体高度或者 房屋周边延伸出 的物体长度, 应当保持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 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 间距。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建设规划及国 家和本省 相关技术规 范,与建设 项目同步 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未达到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 范要求的, 应当进行 更新改 造。 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改 造和维护可以由供电企业依法 承担。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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