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大同市殡 葬管理办法>的规定》修正  1997年9月28日山西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 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 1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 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 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 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 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 检举、揭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殡葬 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 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 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 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 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 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 2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或骨灰装 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 任何帮助。 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 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 后,应 在规定地点埋葬,对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 医疗卫 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 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 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 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 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 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 立经营性公墓 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 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 须征 得规划行政部门同 意。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 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 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由土地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 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 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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