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 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 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 — 1 — 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 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 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 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经 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 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 所有。包括: — 2 —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 林地、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 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小型农田水利和教 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乡镇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 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或合作企业及共同集资建设项目 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国家、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 包费、租金等,以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筹集的资金或者劳 务所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 流动资产、 长期投资、无 形资产、 递延资产及其 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 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 个人平调、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和非法查 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条 除依法征收土地和进行产权 交易外,任何组织和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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