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的吸烟者
,
向监管部门举报
。
九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十一条
:
国家机关
、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
守控烟有关规定
,
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
市
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
,
通报控烟情况
。
卫生计生
、
教育
、
文广影视
、
体育
、
旅游
、
食
品药品监督
、
交通
、
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
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
、
本行业日常管理
。
十
、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
,
修改为
: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
、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
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
,
组织开展社会监督
,
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
,
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
。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
“
12345
”
市民服务热
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进行举报
。
十一
、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
,
第二项
修改为
: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
、
体育
、
娱乐
场所
、
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
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十二
、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
,
修改为
: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
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
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
十三
、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
,
修
改为
: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
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
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
十四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二条
: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
求
,
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
此外
,
将条例中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统一修
改为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市和区
、
县
”
统一修
改为
“
市和区
”,
将第十三条中的
“
职责
”
修改为
“
义务
”,
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
“
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修改为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
)”,
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
“
房
屋行政部门
”
修改为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将第
十八条第七项中的
“
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
所的控烟工作
”
修改为
“
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
外的其他公共场所
、
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
并
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修正案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上
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
根据本修正案作
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
2009
年
12
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11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公共场
所控制吸烟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
害
,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
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
生环境
,
提高城市文明水平
,
根据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
以下简称控烟工作
)
适用本条例
。
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前款所称控烟工作
,
是指采取有效措施
,
禁
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
第三条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
“
限定场所
、
分
类管理
、
单位负责
、
公众参与
、
综合治理
”
的
原则
。
第四条
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
民政府领导下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
组织和协调
,
指导
、
监督各部门
、
各行业的控烟
工作
,
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
。
健康
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
作的主管部门
。
教育
、
文广影视
、
体育
、
旅游
、
食品药品监
督
、
交通
、
商务
、
公安
、
住房城乡建设
、
文化综合
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
定
,
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
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
,
使公众了解烟
草烟雾的危害
,
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
意识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
人民团体以及学校
、
医
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
宣传教育活动
。
广播
、
影视
、
报刊
、
通信
、
网站等媒体应当开
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
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
、
室内工作场所
、
公
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
吸烟
:
(
一
)
托儿所
、
幼儿园
、
中小学校
、
少年宫
、
青少年活动中心
、
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
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
(
二
)
妇幼保健院
(
所
)、
儿童医院
;
(
三
)
体育场馆
、
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
赛
、
演出区域
;
(
四
)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
(
五
)
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
(
六
)
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
要
,
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
止吸烟区域
。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
、
第七条规定以
外的其他公共场所
、
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
,
有条
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
要通道
;
(
二
)
设置吸烟点标识
、
引导标识
,
并在吸
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
(
三
)
放置收集烟灰
、
烟蒂等的器具
;
(
四
)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
(
一
)
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
烟的志愿者
;
(
二
)
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
(
三
)
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
识和监管电话
;
(
四
)
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
(
五
)
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
(
六
)
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
所的吸烟者
,
向监管部门举报
。
第十条
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
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
;
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
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
,
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
义务的单位
,
向监管部门举报
。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
、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
,
带头履行控制吸
烟义务
。
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
控烟检查
,
通报控烟情况
。
卫生计生
、
教育
、
文广影视
、
体育
、
旅游
、
食
品药品监督
、
交通
、
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
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
、
本行业日常管理
。
第十二条
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
,
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
7
2016
年第八号
(
总第
278
号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
市控烟工作情况
。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
,
设立咨询热线
,
开展
控烟咨询服务
。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
帮助
。
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
、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
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
,
组织开展社会监督
,
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
,
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
。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
“
12345
”
市民服务热
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进行举报
。
第十五条
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
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
第十六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
规定实施
:
(
一
)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
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
二
)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
、
体
育
、
娱乐场所
、
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
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
三
)
承担机场
、
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
照各自职责
,
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
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
四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
)
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
行监督执法
;
(
五
)
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六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
执法
;
(
七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
其他公共场所
、
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
执法
。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
测及评估
、
科学研究
、
宣传教育
、
行为干预
、
人员
培训
、
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
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
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九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
听劝阻的
,
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
责令改正
,
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
罚款
。
第二十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
,
不
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
,
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
法执行职务
,
违反
《
中华人民共
法律法规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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