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的吸烟者 , 向监管部门举报 。 九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十一条 : 国家机关 、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 守控烟有关规定 , 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 市 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 , 通报控烟情况 。 卫生计生 、 教育 、 文广影视 、 体育 、 旅游 、 食 品药品监督 、 交通 、 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 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 、 本行业日常管理 。 十 、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 , 修改为 :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 、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 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 , 组织开展社会监督 , 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 , 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 。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 “ 12345 ” 市民服务热 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进行举报 。 十一 、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 , 第二项 修改为 :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 、 体育 、 娱乐 场所 、 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 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十二 、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 , 修改为 :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 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 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 十三 、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 , 修 改为 :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 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 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 十四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二条 :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 求 , 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 此外 , 将条例中的 “ 卫生行政部门 ” 统一修 改为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市和区 、 县 ” 统一修 改为 “ 市和区 ”, 将第十三条中的 “ 职责 ” 修改为 “ 义务 ”, 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 “ 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修改为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 )”, 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 “ 房 屋行政部门 ” 修改为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将第 十八条第七项中的 “ 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 所的控烟工作 ” 修改为 “ 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 外的其他公共场所 、 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 并 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修正案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上 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 根据本修正案作 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 2009 年 12 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11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公共场 所控制吸烟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 害 ,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 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 生环境 , 提高城市文明水平 , 根据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 以下简称控烟工作 ) 适用本条例 。 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前款所称控烟工作 , 是指采取有效措施 , 禁 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 第三条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 “ 限定场所 、 分 类管理 、 单位负责 、 公众参与 、 综合治理 ” 的 原则 。 第四条   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 民政府领导下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 组织和协调 , 指导 、 监督各部门 、 各行业的控烟 工作 , 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 。 健康 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 作的主管部门 。 教育 、 文广影视 、 体育 、 旅游 、 食品药品监 督 、 交通 、 商务 、 公安 、 住房城乡建设 、 文化综合 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 定 , 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 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 , 使公众了解烟 草烟雾的危害 , 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 意识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 人民团体以及学校 、 医 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 宣传教育活动 。 广播 、 影视 、 报刊 、 通信 、 网站等媒体应当开 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 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 、 室内工作场所 、 公 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 吸烟 : ( 一 ) 托儿所 、 幼儿园 、 中小学校 、 少年宫 、 青少年活动中心 、 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 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 ( 二 ) 妇幼保健院 ( 所 )、 儿童医院 ; ( 三 ) 体育场馆 、 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 赛 、 演出区域 ; ( 四 )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 ( 五 ) 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 ( 六 ) 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 要 , 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 止吸烟区域 。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 、 第七条规定以 外的其他公共场所 、 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 , 有条 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 要通道 ; ( 二 ) 设置吸烟点标识 、 引导标识 , 并在吸 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 ( 三 ) 放置收集烟灰 、 烟蒂等的器具 ; ( 四 )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 ( 一 ) 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 烟的志愿者 ; ( 二 ) 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 ( 三 ) 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 识和监管电话 ; ( 四 ) 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 ( 五 ) 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 ( 六 ) 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 所的吸烟者 , 向监管部门举报 。 第十条   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 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 ; 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 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 , 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 义务的单位 , 向监管部门举报 。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 、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 , 带头履行控制吸 烟义务 。 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 控烟检查 , 通报控烟情况 。 卫生计生 、 教育 、 文广影视 、 体育 、 旅游 、 食 品药品监督 、 交通 、 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 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 、 本行业日常管理 。 第十二条   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 , 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 7 2016 年第八号   ( 总第 278 号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 市控烟工作情况 。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 , 设立咨询热线 , 开展 控烟咨询服务 。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 帮助 。 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 、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 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 , 组织开展社会监督 , 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 , 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 。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 “ 12345 ” 市民服务热 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进行举报 。 第十五条   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 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 第十六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 规定实施 : ( 一 )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 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 二 )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 、 体 育 、 娱乐场所 、 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 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 三 ) 承担机场 、 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 照各自职责 , 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 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 四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 ) 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 行监督执法 ; ( 五 ) 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六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 执法 ; ( 七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 其他公共场所 、 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 执法 。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 测及评估 、 科学研究 、 宣传教育 、 行为干预 、 人员 培训 、 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 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 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九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 听劝阻的 , 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 责令改正 , 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 罚款 。 第二十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 , 不 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 , 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 法执行职务 , 违反 《 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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