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4年5月29日江 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赣抚平原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 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 济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赣抚平原灌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赣抚平原灌区 (以下简称灌区 )是指柴埠 口、焦石枢纽工程及其以下水利工程的受益区域。 第三条 在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 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以及取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 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 是灌区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省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管 理局(以下简称省管理局 )负责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2  灌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县 (市、区)人民政府 设立的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的管 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区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 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建设总体规划。 灌区内城镇建设规划应当与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城 镇、乡村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六条 省管理局负责灌区水利工程及取水和用水的统一 管理和保护,工程供水计划编制、供水和配水调度,并具体负 责焦石、柴埠口、箭江、王家洲、岗前、天王渡枢纽工程以及 西总干渠和东总干渠周坊节制闸以上渠段的取、泄水设施的运 行与管理。灌区所在地的县 (市、区)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 管理范围由省管理局划定。 第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灌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灌区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所需 经费,专项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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