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江 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修订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 境,建设绿色生态江西,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 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 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本行政区域环境承载力 和生态状况,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 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 2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目标,制定年度减 排计划,落实污染减排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逐步推行环境污 染责任保险;   (四)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 (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强制淘汰落后工艺技术、 设备和生产能力;   (六)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 营专业化、市场化;   (七)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环境污染防治与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八)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污染防治知识, 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形成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 的社会风尚;   (九)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 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 执法机构实施行政 处罚和行政强制 措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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