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1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保护消费者 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黄酒、啤酒 、 果酒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 售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的行 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酒类专卖局)在上海 市商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2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酒类专卖局 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商品产销管理。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 、 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 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 制度。 第七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 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工艺、 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生产的专业 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 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并具有熟悉酒类 商品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九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的企业, 应当向市酒类专卖局提出申请,市酒类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 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 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的 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 商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3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消费、合理布局的原则 , 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 发给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的企业,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 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食品 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业务 。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的企业以及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因名 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撤销的,应当向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 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的生产 、 批发和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酒类商品,应当报 送市酒类专卖局审检,经审检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对其生 产的每批酒类商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 未经检验合格的, 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企业 采购酒类半成品,应当 索取 并查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 标准、产地县 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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