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 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 目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 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 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1(六)安装窃电装置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用电能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 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 原则,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窃电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 电秩序和用电安全,举报窃电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 指使、 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 出 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 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合法权 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 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 检查。发现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 2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 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用电计量装置应当进行定 期检查。 电力用户可以 要求供电企业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安全检查人员。 用电安全检 查人员应当 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 法规、 政 策、 技术 标 准和供用电管理制 度。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入电力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 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 件。电力用户 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 范窃电技术的 研究开发,采用和 推广 先进的防 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二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 为或者有窃电 嫌疑的,由供电企业 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调查 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 案。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 保存证据,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 笔录。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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