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黑龙 江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 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除依法缴纳税、费和承担应尽的义务 外,任何部门不得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委员会负 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合作经 济组织的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 (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系统内的财务监督和审 1计。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范围面向农民的收费,其 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需提出专题报告,由省农 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重要项目报省人 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对违反本 条例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检举、控 告。   第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村提 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 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 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 村,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 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幅 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 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承包费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 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 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管理费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制度。全村享 2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定 额补贴,因公误工可发给误工补贴。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 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定额补贴报酬 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 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补贴人员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个定额补贴人员的报酬。   第九条 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乡(镇)统筹 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本乡(镇)上 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乡 (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 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 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 之零点三。乡(镇)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统筹 费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村 两级使用。统筹费使用范围包括农村办学、农村优抚、民 兵训练、义务兵优待、农村敬老院费用、民办养路员报酬 及乡文化站费用补差、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补差。统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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