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 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 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 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工程、水文等地质环境治 理,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 —— 1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 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 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 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地质环境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 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 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 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采取 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和有可能 —— 2 ——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 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不 符合条件的,不予 办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 禁止进行采矿、 伐木、开荒、取土、 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 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 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灾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开展生产自 救、恢复重建等工作。 因人的行为 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 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恢复或者治理,并向 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发现 重大地质灾害隐患, 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 即采取应 急措施,同时 逐级上 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 救灾、防灾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治理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地 质灾害治理设计规 范,提出地质灾害治理方 案,报县级以上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十五日内 审批。 第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施工、监理 的单位,应当 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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