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献血法》办法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血站 第三章 献血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以下简称《献 1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 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 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 管理部门,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献血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 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增强公民自愿献血的意 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 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教学计划或者教学 活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资助和捐赠 。 2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动员、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资助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血站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 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血站工作必需 经费。 第九条 设立血站必须符合本省的血站设置规划,并具备 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的场 所、设施、设备和 从业 人员等条件。 设立血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 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向社会公 布。未经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设立血站 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条 血站应当 向社会公 布献血地 址和电话,方便公民献 血,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 安全、卫生、 便利的条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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