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 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 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 、 抵押、 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 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法律、 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 1 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 县(市、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 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 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 行改建、扩建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 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 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2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 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 : (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 ; (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 ; (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 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 (三)权属有争议的 ;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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