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 2 0 0 3 年 5 月 2 3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三章 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四章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 , 保证罚没收 入按时 、 足额缴入国库 , 防止国家财产损失 , 维护自然人 、 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 法 律 、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 ) 依 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金 、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 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 品。 本 条 例 所 称 扣 押 财 物 是 指 执 法 机 关 对 当 事 人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 而收取的保证金。 本 条 例 所 称 罚 没 收 入 是 指 执 法 机 关 依 法 对 当 事 人 实 施 处 罚 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金 、 罚款 、 没收款 ( 以下简称罚没款 ) 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 三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各 级 执 法 机 关 收 缴 罚 没 和 扣 押 财 物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均须遵守本条例。 司 法 机 关 和 实 行 垂 直 领 导 的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收 缴 罚 没 和 扣 押 财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罚 没 和 扣 押 财 物 管 理工作的领导。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罚 没 和 扣 押 财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 , 做好对罚没和 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 3 —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 五 条 执 法 机 关 对 当 事 人 实 施 处 罚 的 罚 没 财 物 必 须 如 数 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 、 挪用 、 借用 、 调换 、 私分或者变 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物品 ,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 行处理: (一 ) 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 、 买卖的物品 , 应当自没 收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 ) 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 , 应当自 没 收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会 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交 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 ) 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 , 珍贵 、 濒危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等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 、 野生动物保护等单 位; (四 ) 属于鲜活 、 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 , 参照当地市场 价格及时变卖; (五 ) 属于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物品 、 违禁品以及其他无 保管价值的物品,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清点销毁 ; 确 有使用价值并且对人身 、 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物品 , 经过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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