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 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 施行) 为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促进海南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 试点方案》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结合本经 济特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经济特区处置 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 工程(以下称停缓建工程 ),适用本决定。 二、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 30日内, 向停缓建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停缓 建工程处置方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报停缓建工程处置2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 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进入处置程序的停缓建工程,其申报 期限按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时的规定执行。 三、产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处置方案,或者未按市、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处置,协商期限为 30日。逾期 仍不自行处置也不委托处置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 置机构代为处置。 代为处置项目转让、租赁合同签订前,产权人要求自行处 置且提出可操作的处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允许其自行处置。 四、产权人选择按积压商品房办法处置停缓建工程的,经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采取下 列方式继续开发建设: (一)按原规划和设计方案续建;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续建或者现状竣工; (三)建设临时经营场所; (四)建设临时公共设施; (五)完成外墙装修,清理施工现场,绿化建设项目范围内3环境;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处置方式。 五、产权人对已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 25%以上的停缓建 工程,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合作的方式进行处置。以转 让、出租、合作方式处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停 缓建工程项目继续动工的日期、双方权利与义务、收益分配、 竣工形态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并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施工 、 登记或者备案、租赁等手续。 产权人无力按照本决定第四条规定的方式自行处置停缓建 工程的,也可以委托人民政府处置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处置 , 双方签订委托代为处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事项。 产权人无力自行处置或者不委托处置停缓建工程且有债务 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债务;产权人 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城市 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款项的,政府或 者有关部门可以债权人的 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产权人选择按闲置土地办法处置停缓建工程,申请 核 发“换地权益书”,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 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 核发“换地权益书”。 七、对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和已 满两年未完成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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