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6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于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和可持续发 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 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工 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 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 度,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发展规划, 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 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 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 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第三条科普是公益事业。发展科普事业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本省的长期任务。 责范围,负责做好有关的科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 第六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 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 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依靠科技工作者和科 开展科普活动,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运行机制 普工作者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 依法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和交 普活动,支持和指导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 流。 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 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 348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6 第七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 民、社会各界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自觉 协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企业科学技术协会等 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组织的建设,为开展科普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人 第十四条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依 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投人。 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以及从科普有偿服务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企业 动中获得合法报酬的权利。 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 拆除科普场馆、设施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 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擅 税务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自改变科普场馆、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 规定落实科普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科普事业的发 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展。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先建 第十条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 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原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科普基金或者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 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 任。 的,依法给予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十六条以科普为名非法收费或者摊派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 籍、报刊、影视资料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 等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 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改正 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 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心、青少年宫、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 第十七条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 场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 设区的市应当建设一定规模和功能的科普场 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 馆、设施,县(市)也应当逐步建立科普场馆、 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设施。 罚,属于骗取财物的,依法没收财物;构成犯罪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建设独资、合伙、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股份合作等形式的科普场馆、设施,开展无偿或 第十八条在科普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 者有偿服务活动。 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奖单位取消其奖励和荣誉 第十二条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 称号,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者 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 纪律处分。 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坚持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 时进行的原则,确保重新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 行。 规模和水平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水平。 — 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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