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预备役登记、统计, 一5 (二)教育和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 (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配备、培养、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七)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国家建设,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 会治安;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其纳 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组织开展民 兵、预备役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负责本 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预备役师、团负责本单位的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的人民武装部,负贯本地区、本单 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履行国防职责。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 关、预备役部队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制定。 第二章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于部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企业事业 单位、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不具备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单位,应当确定 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撤销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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