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01年1月16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 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 二款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 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 法治市,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 废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 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 1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宪 法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利益出发,不同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 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全市人 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 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与义务、本市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制定的法规准确 规范、具体、适用。 第六条 法规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 据、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有 关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 制定法规权限 第七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 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 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2以外的其他法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大会制定 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 则相抵触。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制定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在本 市实施的;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 实际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需要应当制定法 规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事项。 第九条 在法规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就某项事务另行规 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在法规公布施行之日起 3个月内做出规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至6个月。 第三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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