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 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 汕头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 立法听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听证”,是指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 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立 法工作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听证会的形式收 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听证机构”,是指举行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 委员会。-3-“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 员会的人员。 “主持人”,是指听证机构中负责主持听证会议的人员。 “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陈述与听证事项 有关事实、意见和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地 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事项; (二)法规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对 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三)法规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事 项; (四)对法规案审议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 了解民意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听证应当遵循客观、平等、公正、公开的原则。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可以报道,但依法不予公 开的除外。 第六条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以向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受理。-4-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 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各区(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 的动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 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常委会举行听证会,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听证 人。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在委员会中确定听证 人,并可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有关委员会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 第十条听证机构应当从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常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委员会主要负责 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专门委员会、工作 委员会协商确定主持人。 第十一条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在举行听证前 制定听证会的工作方案、听证程序、注意事项和会场纪律。 第十二条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告, 公布下列听证有关事项: (一)听证机构、听证人、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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