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气象条例            (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 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 候资源,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 的功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 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 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 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1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 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为市人民政府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 依据;   (三)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负责管理、指导和组 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四)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制定雷电灾害防护装 置检测计划,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认 定并监督管理;   (五)管理气象资料的共享、使用工作,管理公众气象预 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工作;   (六)组织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工作,提出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提供决策依据;   (七)管理气象设施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气象台站调 整计划,审查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气 象探测环境;   (八)管理本市的涉外气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市 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 地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2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 ,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并将地方气象 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非国家统一布局,专门为当地服务 的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防灾减灾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主 要包括:   (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建设开 展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   (二)为保障城市建设、人民生活开展的城市环境气象服 务项目;   (三)为发展农业生产开展的农业气象情报和农村气象服 务项目;   (四)为防御、减 轻气象灾害开展的气象防灾减灾项目;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 术研究、气象宣传和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 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 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 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服务,提 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 列入本市气象站 网的气象台站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 围,并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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