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 配置,维护人才、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者 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做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 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 平等、 竞争、 择优和诚 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 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 1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 运行规范、 服 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制 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 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 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 税务、 物价、 教育、 市容管理、 公安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 应聘、 兼职、 技术入股、 租赁等方式,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 单位提供居间介绍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适应 人才市场的发展要求,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规范的名称、 明确的业务范围、 健全的工作章程和 2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 (三)有不少于 10万元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 5万元的人 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 (四)有5名以上具有 专科以上高等学历,并取得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 格证的专职工 作人员; (五)能够 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属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有, 应当存入人事行政部门确定的金 融专户,用于 该人才中介服务 机构对人才和用人单位造 成损害时的赔偿。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 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动用人 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 由人事行政部门 按照 下列规定 审批: (一)设立 冠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 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 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审 批; (二)省 属单位、中 央驻晋单位、外省(市、自 治区)单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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