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旅游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巴音郭楞蒙 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 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保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 色,注重自然景观和民俗文化相协调,坚持精品发展战略。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自治州的旅游资源,其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投资者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 旅游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 — 1 —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州旅游资源的 保护和开发工作实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编制自治州旅 游开发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旅游开发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 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景区规划和旅游基础设施规划,报自治州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安排一定比例的旅游 项目建设资金,加大对重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 第九条 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旅游区内的开发建 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 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当事先制定资源保护方案和 措施。在旅游区内应当明确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依法处理废 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 游览的项目。旅游区内有碍景观和破坏环境的居民住房及其他 建筑等,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 在规划开发或者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内,应当 保护区域内的生态植被、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和水资源等。保 持旅游区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进行开垦荒地、 开山采石、挖沙 取土、填盖水面、砍伐树木等可能改变旅游区 — 2 —地形地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 模,不得超过 旅游区的环境 容量,其布局、规模、造型等,应当 与周围自然 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提 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 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 成旅游资源破坏的,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提交环保、国 土资源、 林业、畜牧、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依 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职责或者 滥用职权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 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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