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 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 10 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 2004年5月11日青岛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 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保护公民人身、公共 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1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 ,各区(市)及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 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和各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 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 讯、铁路、港口、民航、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单位与公安消防 机构应当建立紧急联系网络 ,确保重大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 和指挥。 第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 ,应当按照城市消防专业 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 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联合检查。 2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消火栓间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径和水 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并及时维修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 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确定的消防取水码头 ,应当设立明显的标 志。消防取水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确保消防车停靠和 有效使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 ,并对 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 建、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和改变原建筑用途、变更消防设计的 ,建 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 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和再装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 验收合格,方可投入 使用。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防火审 核,从 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 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 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 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 ,可延长至三十 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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