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创造私营、 个体经济与其他经济成份平等竞争、 共同发展的良好环境,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 分。私营、个体经济与公有经济地位平等。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和其他权益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 三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解决私营、 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服务。 第 四 条 本经济特区外的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 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与本经济特区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农村居 84 民在城镇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与城镇居民开办私营企 业、从事个体经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章设立与经营 第 五 条 私营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 登记或者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直 接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曰起 5个工作曰内发给营业执照。 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 税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 效证件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 六 条 申请设立科技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为人民币 3万元。申请设立其他类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最低注 册资本为人民币 10万元。申请设立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 律、行政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工 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 60% 。 私菅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不 少于人民币 2000万元,并至少拥 有3家子公司; 母公司和其 子公司的注册资本 总和不少于人民币 3000万元。 第 七 条 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 期缴付。 登记后1个月内 85 注入的首期出资应当不 少于注册资本 总额的10%, 1年内注入的出 资不少于注册资本 总额的50%, 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登记 后3年内 注入。 私营企业在规定 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应当办理 减少 注册资本 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 第 八 条 凡法律、行政法规 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 及其他行业和 领域,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均可投资和经营。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投资的 项目,不须经投资主管部门 审 批立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 九 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注册 时,对于法律、 •9 法规允许经营的行业和 项目,可以不限定经营 范围、经营方式。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提出经营 许可申请的,政府主管 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 许可或者不 予许可 的决定;不 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说明 理由。 第 十 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 注册和实 施其他许可以及进行年审、年检或者验照、验证时,不 得设置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规定以外的 前置审批 条件或 者其他附加条件, 不得收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 用。 第 十 一 条 对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或者国 家所有但经核实 属于私营性质的企业,登记 机关应当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 性质变更登记。按照规定需要进行企业产权 界定的,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及时组织产权 界定,并出具证明文件。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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