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1月14日吉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 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边境管 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04年6月18日吉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三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四章 边境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 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 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 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 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 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 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 — 2 —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 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 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 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 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 、 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 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 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 具,须具备合法有 效的有关 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 与邻国 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 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 出入境 检查检验。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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