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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1月12日吉林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 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 5件地方性法规、 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 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 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 1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 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 、 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 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 、 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 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 :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 、 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 :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 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 施。 — 2 —(四)城市防洪设施 :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 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 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 、 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 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 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 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 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 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 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 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 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 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 证所管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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