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 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 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文物 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 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 —— 1 ——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 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 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 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 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 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 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 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 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用于 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 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多渠道筹 措文物保护经费, 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 2 ——第八条 本市保存文物 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 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 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 报经省人民 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 古迹集中,体现一定 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具有地方、民 族特色 的区域划定为 历史风貌保护区, 报市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并制 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 措施。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甄选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 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报同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为文 物保护单位,并 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需 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 报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由县(市)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 措 施。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 设规划及城市 总体规划。纳入保护的 街区、村镇的开发、利 用,应当保护其 历史风貌。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共 同编制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 报市规划、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 立健全本辖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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