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 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 控制和消除性病、 艾滋病的发生、 传播和蔓 1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 非淋菌性尿道炎、 生殖器疱疹、 软下疳、 性 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 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渝的外国人 、 华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 台湾地区居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 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 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 病、 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 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教育、 公安、 司法、 民政、 医 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 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2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 艾 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 艾 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审批和 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 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 获的卖淫嫖娼人员、 吸毒人员,应在三日内通知 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 艾滋病检查;对查 出的性病、 艾滋病病 人及感染者应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 劳改、劳教人员中 疑似性病、 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 查、治疗; (三)督 促来渝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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