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5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 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第一章总则 给予表彰、奖励。 第一条为了鼓励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 第二章捐献登记 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省实际,指 第八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 定本条例。 以捐献遗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 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 第九条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 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 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应当 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的 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十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 第三条本条例使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 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 的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登记工作。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 第四条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 第十一条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 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到登记机构登记;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 (二)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作。 (三)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 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及全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对遗体捐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一致同意的证 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明,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 第六条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 示不捐献遗体的除外。 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办理遗体捐献手续需要填写遗体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遗 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 — 312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5 项: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 备、场地。 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名称及联系 第十六条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 方式; 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二)捐献遗体的用途或者捐献部分遗体的 第十七条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 名称及其用途; 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应当在二十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单位; 四小时内接受遗体。 (五)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六)其他事项。 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保密和 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的其他事项;捐献人在登记时没有注明保护 第十九条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或者遗体 个人隐私的,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守 组织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 秘密。 方便。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 第二十条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三 颁发捐献卡。 日内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授予捐献 第十三条捐献人可以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 人荣誉证书。 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 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单 献人的意愿,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利用 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 完毕的遗体,应当由接受单位整仪后负责送殡葬 其他组织。 单位火化,并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捐献 费用。 其遗体的近亲属即为捐献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 第十四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 誉证书,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 第二十二条具备开展遗体组织移植手术技 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 术条件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记。 后,可以设立组织库。 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 第二十三条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 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高 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中等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预防机 第二十四条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遗体 构; 组织,可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享受一定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的优惠。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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