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 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 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 育事业 第五章二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 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 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 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的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 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学的自由: 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等。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 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地少数 展计划,并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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