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 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 2004年9月 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 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 OK厅、 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 — 1 —  (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 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 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   (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   (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 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   (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   (九)用于举 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 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 安全活动的 临时场所;   (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 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 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 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 安管理工作。 — 2 —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 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 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 督促整改;   (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 要负责人为 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 落 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 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公民举 报、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坚固安全;   (二)疏散道口畅通;   (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   (四)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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