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五章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 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约 定义务之外,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 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 人等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 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 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 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 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 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影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出版、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 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 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专项拨款。省、市(州)、县 (市、区)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专项拨款和基金会的基金统称为见义勇为基金。 — 2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捐赠见义勇为基金的应当给 予鼓励,捐赠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各种税费。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 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三)遇有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救灾、救人), 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 时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 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特殊 情况不超过二年。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调查取证,并在接到申请确认的书 面材料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 评定,予以确认, 并将确 认结果书面通 知申请人。申请人在 接到书面确认结 果之日起十 日内,对确认结 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 再次确 认。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 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 起三十个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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