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5日吉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促进科学技术 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专利管理工作,推动专利实施,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 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审请, 推动专利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 申请,支持专利实施,奖励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发明专 利等事项。 第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 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 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依法建立专利 制度,做好专利申请、实施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 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第九条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专利申请 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 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 否提供资助的书面审查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 合规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对审请人提 供资助。 第十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 期限内,可以与促进专利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包括税 后所得利润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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