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 - 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4年4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确 认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保护见义勇为行为 ,维护首府社会治安 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员为保 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发生的违法 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其他突发事件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 13 - 法定职责人员在非履行职责公务期间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奖励和 保护。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分别由市 、县(区)人民政 府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五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 员的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 (以下 简称见义勇为基金) ,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相关部门负责管 理。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本级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来源。 县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 10万元,市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 不少于100万元;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足 上述数额的,由同级财政划 拨补足。 当见义勇为基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或保护时,由同级 财政划拨补足。 第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 人员的资助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用或侵占;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 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 14 - 勇为人员: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抓获或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脱逃犯, 事迹突出的; (三)在治安事故、自然灾害或 其他意外事故中排险抢救,勇于救 助,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区 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 民政府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 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 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 90日内提 出。 第十条 县、区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办理申请确认见义勇 为人员的工作。 有本条例第八 条第一、二项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 申请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民政部门负 责办理。 第十一条 县、区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发现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接 到组织或个人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后,应当组织核实,并在 30 日内将审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时 间,但最长不能超过 3个月。 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向负责核查的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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