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 改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正 2004年 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 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 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 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草原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 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 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1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 建设和利用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 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 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 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 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 所有: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 2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 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 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 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 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 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 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 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嘎 查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 三分之二以上 嘎查村民代表 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 平等协商、 自 愿、 有偿 的原则依法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 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 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 质和草原的用 途;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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