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清真 食品管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 的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 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 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 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民 族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 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 饮食习惯;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 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具备 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加工、保管、采购、销售等主要岗位的操作人员中 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   (二)有专用的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设备、设施 。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向所在地 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个人身份证明;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主要岗位操作人员基本情况和专用清真食品设备、 设施的配套情况。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营清真食品 需要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 清真标志牌。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   禁止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 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 生产、经营场所的 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并在其 字号、招 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   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 字样。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不得 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 字 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饮 食习惯的民族所禁 忌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   第十三条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设 置的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禁 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 柜台,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配置 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停业或 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清真标志牌的部门交 回清真标志牌。   第十五条 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不 得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 堂,其采 购、保管和烹饪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 员,库房、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场地 必须专用。   第十七条 凡进入自治区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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