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加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下简称保护性 矿种)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维护矿 业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性矿种,是指由国务院确定并由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钨、锡、锑、离 子型稀土、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依法审批的保护性矿种矿 产资源的开采和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选冶、收购、运输、销售 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黄金矿种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 1范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 制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的保护工作, 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保护性矿种的合理开 发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 政区域内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 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有关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和选冶保护性矿种矿产品 , 应当采取科学、安全、合理的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禁止 破坏、浪费资源和破坏、污染环境。 第九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保护性矿种开 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 保护性矿种实行总量控制。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 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组织生产, 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 2人。 第十一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在进行生产前,应当 编制年度开采计划,并报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应当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其储量核销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制定和组 织实施环境治理方案,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 流失的,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计划应当与采矿生产 计划相衔接,按照方便生产、有利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 第十五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企业不得选冶无采矿 许可证的单 位、个人采出的矿产品。 第十六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企业,应当定 期向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报 送选冶矿生产 数量、产品流 向等资料。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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