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22日河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 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 据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 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为经济建 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 气象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 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 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  — 1 —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气象主 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 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 算,并适当增加投入,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 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其运行经费 由本级财政安排支持。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 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测及其 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要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 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 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 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增强当地防灾、抗灾和减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  — 2 —的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事业项目; (五)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城市和农村气象服务体系的气 象事业项目;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 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 装备 等气象设施。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迁移气象 台站。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以及本省 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 移国家 基准气候站、 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 单位或者项目 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 签署意见,经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 审核后,报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批 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 单位或者项目法人 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 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 准。所需 迁建费用 全部由建设 单位承担。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依照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 求,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 装备的监督管 理。禁止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 装备。 第九条 气象计量 器具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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