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 准2005年1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 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 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建各类老年福利设施,使老 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民政、体育等部门在发行的福利、体育彩票收益中,应当 1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和老年体育事业。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 老 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 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 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 量发展社区服务,开展适应老年人需要的居家养老、医疗保 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家政、法律等服务活动。 第六条 学校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可以组织学 生参加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设老年人专栏节目 等形式,进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 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 为。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待老年人的规 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优惠待遇的标准和范 2围。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 ,享受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在服务窗口明 示优待服 务的内容及优待标准。 车站、机场、医疗机构等场所,应当设 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八条 城市的老年人 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 其他待遇应当 得 到保障。有关组织 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不得拖欠。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有 条件的单 位可以为 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相适应的 农村养老 保险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费由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 个人按照规定共 同 承担。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 规定用于 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 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社会养老保 险机构应当按时 足额支付养老金, 不得拖欠。 第十条 对已经参加 基本医疗保 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 给予报销,不得拖欠。 农村老年人参加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给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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