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 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 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五章 车辆与站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 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 合法经营、 公平竞争 。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 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 理。   公安、 工商、 税务、 技术监督、 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 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 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 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 — 2 —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 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 驾驶员和乘客 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经 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诉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 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 公正廉洁、 严格执法、 文明 执法、 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 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 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 服务,规范收费,自 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 检查和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 全营运、 文明行车、 热情服务等 方 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 见义 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 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 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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