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复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 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7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 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 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底、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 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 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国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部门所属市、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检验检疫、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 交有权受理的部门办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 量法律、法规行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中请企业质 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八条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 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自治区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 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计划 实行。 第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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