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义工 第三章义工服务组织 第四章义工服务 第五章表彰和鼓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义工服务活动,推动义工服务事业 的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义工、义工服务组织及其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是指出于奉献、友爱、互助和 社会责任,经过登记,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 开展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义 工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和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机 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团体义工。 第四条义工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节俭和 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义工服务范围包括助老扶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 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深圳市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市义工联)负责组织、 协调全市义工服务活动,各区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区义工联) 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工服务活动。 义工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 督。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工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 的范畴,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支持。 公安、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义工 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及其他组-3-织应当鼓励义工服务活动,宣传义工精神,维护义工及义工服务 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义工 第九条义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从事义工服务; (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义工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五)团体义工的条件由市义工联的章程规定。 第十条义工服务组织建立义工登记制度。 从事义工服务的人员应当向义工服务组织申请登记,从事义 工服务的组织应当向市或者区义工联申请登记。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活动的需要,招募临时义工, 并在市或者区义工联备案。 第十一条义工享有如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义工服务组织; (二)参加义工服务组织开展的服务活动; (三)要求获得义工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请求义工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义工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 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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