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12月15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3 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 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 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促进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 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 民政、民族等工作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和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 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 1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 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 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 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长春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 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治市和普法的五年规划等加强社会主义民 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 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以及总体规划的重大调整, 包括重要城市设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 公园和重要绿地、湿地等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 和总体布局的重大调整和变更; (七)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 、 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保护、生态与绿化建设、土 地利用、农业与农村、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2(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 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 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一)确定本市纪念性节日; (十二)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决定授 予地方的 荣誉称号; (十四)确定和变更城市重要 标志物;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 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 他限制人 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撤销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的不 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七)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 适当的决定和 命令;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 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 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 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市人 大常委会的要 求进行报告, 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并 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 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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