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根 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 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 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 本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 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 力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防范家 — 1 —庭暴力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 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 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 第七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受害人和加害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 劝阻、调解。 第八条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委托他人提 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调查取 证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家庭暴力的 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应 当如实提供。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隐私予 以保密。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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