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1月2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9日湖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5年3月2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 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事业 第五章 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 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江华瑶族自治县是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沱江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 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 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 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 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的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 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 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 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 2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 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 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 务。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 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 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 监 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 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 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 政机关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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