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1997年1月14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6月28日汕头 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 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犬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1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 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 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金平区的鮀江、鮀莲、岐山、月浦街道,龙湖 区的龙祥、鸥汀街道,濠江区的珠园、广澳、马 滘、礐石、河 浦、滨海、玉新街道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 区);特区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犬 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 同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 、 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2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 持本单位或街道 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 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 养犬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 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个人申请养犬, 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 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 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 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 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 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 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 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 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 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除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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