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 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 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 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 人自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 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 1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 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 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 1只小型观赏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 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 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 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 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 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 (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 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 理由。 2第十条 《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养 犬人应当提交有 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 500元,以后每年为 300元; (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 1000元,以后每年为 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 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管理 服务费和 违反本规定的 罚款统一上 缴市财政部门, 专款专用。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 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 核拨。 第十三条 养犬人 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 受让之日 起15日内,持 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 变更手续, 市公安机关应当在 3日内办理完 毕。 第十四条 《养犬证》 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 丢失之日 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 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 3 日内办理完 毕。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 死亡或 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 销手续。 养犬人因 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应当 将犬送交市公安机 关设立的犬 留置所,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 销手续。 未办理注 销手续的,不得 再养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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