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
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 1 ─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
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
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
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
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
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
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
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
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
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
车管理相关工作。─ 2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
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
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
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 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
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 益宣传, 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
法规和安全 知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 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 违法行
为。有关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 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
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并将处理结 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 生产用 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 口的电动自
行车的设 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 外形尺寸、防火 阻燃性能等
应当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 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
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 盔,应当 符合相关国家 标─ 3 ─ 准和行业 标准的安全 要求。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 者、销售 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 托
经国家 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 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
进行强制 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
自行车品 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 格证等有关内容的 数据信
息上传 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 获得强制
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 查询途径。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 者应当履行进 货查验义务,并
建立进 货台账和销售 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 者应当在销售场所 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
自行车 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
息;通过电 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 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
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拼装电动自行车 ;
(二) 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 力装置,或
者更换不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
(三) 改装电动自行车的 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
性国家标准;─ 4 ─(四) 在电动自行车上加 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
响行驶安全的 装置。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 者、销售 者、维修 者采取
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 不符合电动
自行车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电动 两轮车。
鼓励所有人 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 性国家
标准的电动 两轮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 者、销售 者、维
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更换、回收 服务,建立回
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 固体废物依法管理, 不得随意丢
弃。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居
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注册登记, 取
得电动自行车 号牌。电动自行车自 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 注册
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 驶。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在
本行政区域内 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5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注册登记时应当查
验电动自行车, 并核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身份证明、购车发票
等来历证明、车 辆产品合 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对车 辆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 并发放电动自行车 号牌;对申请材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一次 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
部内容。对 不符合规定 要求的,不予登记, 并向申请人书面说
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姓名、名称或
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 变更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 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 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
有人应当自车 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
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 驶的,所有人应当 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登
记信息 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 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 派出所
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 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 6 ─代办点。
电动自行车登记 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应当 在指定位置悬挂
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 号牌,
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 号
牌。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上道路行
驶:
(一) 使用满十年;
(二) 违反本条例 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三)制动、 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 备性能
不符合安全 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 满十六周
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
年人, 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 使用安全 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 载物的,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 佩戴安─ 7 ─ 全头盔。具体实施的 时间和区域,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应当遵 守下列
规定:
(一)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 靠车行道
右侧行驶;
(二)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 里;
(三)遵 守交通信 号灯、交通 标志、交通 标线,服从交通
警察指挥;
(四) 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 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
内依次等 候;
(五) 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
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 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 横
道的, 停车让行;
(七)行经 没有交通信 号的道路 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
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
驶时,应当开 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 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不得有逆向行驶、牵引动
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不得─ 8 ─
法律法规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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