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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防沙治沙条例 (2020年4月26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加强生态文 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沙治沙法》《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预防、沙化土地 治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 , 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 内防沙治沙工作,实行行政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纳入年度绩 效考评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空— 1 — 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完成。 第五条 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改革、水利、生态环境、财政 公安、科技、审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 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应 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专项资金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资本和外资参与防沙治沙。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 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培养和引进防沙治沙科学技术人才 , 推广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宣 传教育,弘扬防沙治沙精神,增强全民防沙治沙意 识,引导和 动员社会各 界关心、支持和参与防沙治沙事业。 第十条 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和单位, 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 编制本 — 2 —空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 核,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沙治 沙规划, 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将规划任务 落实到具体工程项目 和年度目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根据国 家和省对封禁保护区、综合治理区和适 度利用区的划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 对封禁 保护区和综合治理区的 范围予以公告,并设 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防沙治沙管 护设施或 者标志。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 禁牧,市人民政府 依据有 关规定划定的 放牧区域除外。 第十三条 在封禁保护区内, 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安置移民。对封禁保护区内的农民, 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 迁出,并妥善安置。尚未迁出的 农民的生产生活, 由县人民政府 妥善安排。 在封禁保护区内确需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应当依法报批。 在综合治理区内 禁止放牧、开垦、挖沙,禁止采伐天然林 空— 3 — 和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禁止对人工林进行 除 依法可以抚育更新性质之外的采伐。 在适度利用区内 禁止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 措施促进更新的, 或者按照治理 方案适度 利用的,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 程。 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对本 行政区域内土地沙化 程度和发展 趋势进行监 测,并将监 测结果 向本级人民政府 及上一级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防沙治沙区 域内或者有土地沙化 趋势区域的地下水位、水 质进行监 测,并 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 及上一级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推广 节水技术,实 施节水灌溉工程, 提高水资源利用 率。 防沙治沙区域内地下水优先用 于生活保障和生态环境 修复。 第十六条 森林采伐迹地应当在 采伐的当年 或者次年完成 更新造林任务。 采伐林木的单位 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 更新造林任务的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再为其核发采伐许可证,直到完 成更新造林任务为 止。 — 4 —空第十七条 禁止开垦草原。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 趋势、 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 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 步骤地退耕还 草;已造成沙化、 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六度至二十五度坡耕地应当 修建水土 保持设施; 十五度至二十五度坡耕地应当 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进行防 护。 已经沙化的 耕地,应当 营造农田防护林网、林带。 有沙化 趋势的耕地,应当改 变耕作方式和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承包合同约定 承包方 履行种树、种草义务,承包方未履行的,发 包方可以按照合同 约定依法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下 列区域有计划地实行 退耕 还林还草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一) 擅自开垦的荒地; (二)二十 五度以上陡坡耕地; (三) 湿地保护区; (四)矿山生态环境 恢复治理区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 因 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 空— 5 — 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严格执行林木采 伐限额管理制度, 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 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确需进行抚育更新的, 采伐前必须 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并经批准 后实施。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 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 采伐。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林下经济发展规划 , 突出发展能够防治土地沙化、 不影响树木生长的林下 种植业。 第二十三条 防沙治沙区域内 森林和草原防 火工作实行各 级人民政府行政 首长负责制。 森林、林 木、林地、草原的经 营单位和 个人,在其经 营范 围内承担防火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在适 宜开发的沙化土地上 依法适 度开发土地资源,发展沙区林 果业、设 施农业、沙区养 殖业、 农林产 品加工业、生态 旅游业、新 能源产业和其 他绿色产业。 在开发建设项目 时,生态 保护设施应当与工 程建设项目同 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 个人采取下列有利于防沙 治沙的 措施: (一) 修建水平梯田、鱼鳞坑、竹节壕等; — 6 —空(二)进行土 壤改良; (三)实行 乔灌草、多树种混合栽种; (四)其他有利于防沙治沙的 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依法委托相 关的事业组织实 施防沙治沙行政 处罚。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 托书,明 确受委托单位在委 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 政处罚,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护林、护草等工作人员应当 承担管护责任, 发现问题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报 告。 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 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防沙治沙活动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或者 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林 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损毁、擅自移动防沙治沙管 护设施或者标志的,责 令限期 恢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空— 7 — (二)在 禁牧区域进行 放牧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 只(头)牲畜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 下的罚款。 (三) 采伐林木的单位 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 更新造林 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的 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 可处应完成 而未完成 造林任务所 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 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 他行为,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 法》《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 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施行。 — 8 —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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