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1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和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
修、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
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
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自行车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履行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
售、维修的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
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监督
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商务、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
依法生产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经强制
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
证和购车发 票,并在发 票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
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 编码。
第九条 维修电动自行车,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 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
车零配件;
(二)维修 或者更换的电动机应当符合 原车出厂设置
的额定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在发 票中载明更换的电
动机编码;
(三)维修 或者更换的蓄电池应当符合 原车出厂设置
的额定电压。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维修者、 配件销售者和
品牌售后服务提供者等 单位和人员 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或者为其提供 服务:
(一) 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 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
的额定功率;
(二) 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 备;
(三) 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 装蓄电池, 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 额
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加 装伞架、车篷;
(六) 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
相类似的标志 图案、警报器、标志 灯具;
(七)其他 改变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 辆结构、 尺
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装
置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 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
当提供废旧铅蓄电池回收 服务,建立回收 台账,并将废旧
铅蓄电池 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 质的单位的回收
服务网点,不得移交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废旧铅蓄
电池以旧充 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 将电动自行车废旧
铅蓄电池 送交电动自行车 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
理,或者送交具有 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 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 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
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 补贴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
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
册登记后,方可 上道路行 驶。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 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 凭
购车发 票临时通行。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 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场交
验车辆,并提交下列 材料:
(一)具有本市 户籍或者本市 居住证( 居留证)的车
辆所有人的 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 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产品合格证。
对 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当场 办理注册登记, 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 号牌和行
驶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 告知需要补充的材
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电动自行车行 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认证后 形成电子行驶证。电
子行驶证与行 驶证具有 同等法律 效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 时
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 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
登记时,应当登记下列信息:
(一)车 辆所有人信息;
(二)车 辆的外观、铭牌、整车编码、电动机 编码等
信息;
(三) 号牌和行驶证信息。
第十六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予注册登记:
(一)购车发 票、电动自行车 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
被涂改或者与车 辆信息不符的;
(二)购车发 票未载明车辆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
电动机 编码的;
(三)车 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四)电动自行车的 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 编码
有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者有增加垫片、另行刻印等
篡改情形的。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 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
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车辆号牌、行驶证前,电动自行车 不得在道
路上行驶。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 转移的,
当事人应当自车 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 携带双方身份证明
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更换电动机 或者车
架的,车 辆所有人应当自 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 携带本人身
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
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不得上道路行 驶。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被盗、遗失、灭失,
或者有因质量原因退车、号牌有效期届满未予延续等情形
的,车 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 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行驶
证向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上道路行 驶。
本条例施行 前已注册登记 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
实行过 渡期管理。过 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计
算。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 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注销其 号牌。
本条例施行 前已注册登记 取得正式号牌但不 符合国家
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 号牌有效期管理。有 效期为
十年,自车 辆注册登记 之日起计算。号牌有效期届满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公共交通发展、城市道路等 情况决
定是否延续;不再延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
销其号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 号牌、行驶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 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 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已经注销的电动自行车 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快递、外卖以及桶装饮用水、鲜奶运
送等特定行业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车 身的明显位置粘贴
或者喷涂颜色、式样统一并区 别于其他行业的 专用标识。
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 同行业协会
等有关 单位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 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驾驶人应当年
满十六周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在车 辆尾部正下方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
完整;
(二) 携带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
(三)在 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
公里;在没有设置 非机动车道的道路 上行驶,最高时速不
法律法规 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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